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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扰民治安案件的认定及治理建议

   日期:2024-10-27     移动:http://shink.cs-ej.cn/quote/11011.html

  为帮助基层民警处置噪声扰民警情,依法正确办理“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治安案件,避免因推诿、处置不力导致投诉或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现就该类案件噪声认定标准和案件办理提出如下建议,以供参考。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1条规定

  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同时根据42条至47条等条款可以看出

  这里所称的噪声

  主要包括商业经营活动、娱乐场所、家庭使用的各种音响器材,如音箱、高音喇叭、乐器等,音量过大,或者在休息时间装修房屋噪音过大,影响他人的正常休息等。

  噪声扰民行为的主体

  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成为本行为的主体。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防治噪声污染的管理活动和邻里的生活安宁权。噪声扰民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制造噪声干扰他人生活。

  不论行为人主观动机,只要实施了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就构成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违法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8条规定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按照58条的规定处罚。

  认定标准

  什么样的噪声达到处罚标准,这是个难题。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为警告或罚款(最高500元),根据处罚与取证的成本效益原则以及合乎比例原则,如果仅仅一个治安警告处罚就需要复杂的噪声检测,其取证成本与处罚决定显然也不成比例。

  笔者认为,社会生活噪声认定可分为法律标准、主观标准和技术标准。可针对不同噪声的不同类型采取不同的标准进行认定予以处罚。

  一、依据法律直接认定。

  性质上属于法律推定。

  该标准是指直接违反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部分规定了商业经营活动、文体娱乐、家庭娱乐、住宅装修噪声标准。

  该法第58条第一项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同时该法第60条规定违反本法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规定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对于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采取法律认定标准可直接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无需进行主观感受的取证和噪声检测。

  二、依据经验法则认定。

  主观标准也可称为经验法则标准,是指一般人的主观感受,噪声是否构成“干扰”他人生活,是否侵犯了他人的生活安宁,主要在于社会公众一般人的主观感受,看噪声是否对他人生活或者休息造成影响。

  采用主观标准,一般要有3户以上的居民证明,或者有3人以上的旁证证实行为人制造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符合经验法则,即可认定为“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

  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8条第三项未按法律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行为即可采取主观认定标准予以处罚。

  采取主观认定标准也无需进行噪声检测。事实上,一些主观人为的噪声根本无法检测,民警一到现场,噪声即停止。即使噪声仍然存在符合检测条件,检测结果也可能与报警时的结果大不相同。主观标准是办案人员根据充足的证据,结合经验法则对案件噪声扰民事实进行推断的结果,经验法则符合行政诉讼的证据审核认定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68条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三、依据技术检测认定。

  技术认定标准,也可称为客观标准。

  该标准要求通过噪声检测来对干扰他人生活的行为进行认定。

  上述法律标准和主观标准以外的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如果行为人无异议的也可适用。如果行为人对噪声是否构成干扰正常生活的认定陈述申辩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环境检测机构进行噪声检测,被侵害人自行委托环保部门出具的检测证明也可作为证据使用。

  有条件的部门可以配置经专门机构检测认定的噪声检测仪器在现场进行噪音值取证,并以执法记录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对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依法予以处罚。

  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8条规定的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若当事人对噪声无异议的,可不予检测。

  注意事项

  公安机关处理社会生活噪声扰民案件主要目的在于化解矛盾和维护社会秩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类案件循序渐进分别有四种处理方式,不予处罚给予批评教育;调解结案;警告;200元至500元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3个条件的,不予处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78条规定,对于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类治安行政类案件,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案件可以调解处理。

  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8条规定时,应注意对于初次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需要处罚的,只能处警告。经警告后,行为人仍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在执行本条规定时,可以结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8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处罚的种类和方式不尽一致,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作为噪声扰民处罚的前置性规定。

  意见建议

  一、严格履职,依法查处。

  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切实担负起法定职责,加强对社会生活噪音方面的管理和执法。

  对群众举报投诉的噪声扰民行为,及时依法处理;对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使用高音喇叭,在露天公共场所使用音响器材且音量过大以及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室内装修或高音喇叭叫卖、半夜燃放“搬家炮”等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接到群众报警投诉后,迅速赶往现场,调查、固定证据,严格依法制止、查处。要认真梳理日常接处警记录,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生活噪音部位和时间段进行排查,加大对商业区、居民区的生活、商业噪音的巡逻发现和接警处置力度,对不听制止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最大限度地减少城区噪声污染。

  二、强化协作,综合治理。

  认真贯彻环保部、科技部、公安部等11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的指导意见》(环发[2010]144号),主动加强与环保、城管、物业管理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密切协作,协调防治,联动执法。适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推动落实综合治理措施,推动建立各司其职、分工联动、齐抓共管的长效工作机制。

  对接处警后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要及时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对依法需进行噪声监测检测的,联系环保部门组织进行专业监测检测。同时积极依托居委会和业主委员会,充分发挥其协调功能,及时调处噪声污染纠纷矛盾。

  三、加强宣传,营造氛围。

  城市噪音污染已经成为城市公害,源多面广,治理工作需要广大群众的共同参与。公安机关要协同有关主管部门,通过曝光已被治安处罚的噪音扰民案例,大力宣传相关法律规定。要有针对性地深入居民区、商业网点、歌舞娱乐场所以及学校、医院周边开展宣传教育,争取业主、群众支持,自觉降低、减少噪声。

  四、完善立法,提供依据。

  2015年3月15日修正通过的立法法第72条第二款授权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立法法第82条第三款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该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根据立法法的授权,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人民政府分别可以就环境保护进行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进行立法,为环保、城管、公安等部门提供针对噪音扰民的具体依据。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8条也授权当地公安机关可以针对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的行为,作出具体规定。在地方立法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当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直接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完善具体规定,为日常执法进一步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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